各区农业农村委,市有关单位:
为了加强肥料管理,保护生态环境,保障人畜安全,促进农业生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》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》等法律法规,市农业农村委会制定了《上海市肥料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特此通知。
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
2022年11月9日
上海市肥料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,保护生态环境,保障人畜安全,促进农业生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》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第二条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市农业农村委”)负责本市肥料登记、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。各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本市肥料登记审批和登记证发放工作。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肥料登记过程中的现场核查、抽样检测、技术审核等工作。
第四条 肥料登记过程中遇到使用评估类原料或其他新情况的,市农业农村委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。
第五条 本市凡经工商注册,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以下产品的,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委申请肥料登记。
(一)有机肥料、床土调酸剂;
(二)其他应当由市农业农村委登记的产品。
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复混肥料、掺混肥料的,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委备案。
第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:
(一)具有与申请肥料登记产品匹配的场地、厂房、仓储等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;
(二)具有完整的质量保障及质量检测体系,检测仪器设备须经计量认证部门检定合格,检验人员应持证上岗;无质检化验室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检;
(三)有科学合理、完整详细的生产工艺,符合合格肥料产品的生产要求;利用评估类原料生产有机肥料的,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提供安全性评价报告,并经市农业农村委组织专家评定;
(四)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,应当执行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。
第七条 申请肥料登记证的,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委提交以下材料:
(一)肥料登记申请书;
(二)企业营业执照、注册商标复印件;
(三)企业基本情况资料;
(四)生产厂址所在区域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、土地使用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;
(五)生产原料供货协议和供货清单复印件;
(六)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详细说明;
(七)产品包装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书;
(八)市农业农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。
第八条 市农业农村委受理申请后,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查、现场核查和抽样检测,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(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除外)作出是否核发肥料登记证的决定。符合条件的,核发肥料登记证;不符合条件的,书面通知申请人,并说明理由。
第九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生产企业、生产地址、登记证号、产品通用名称、商品名、产品形态、主要技术指标、适用范围、有效期等内容。
第十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。登记证有效期满,需继续生产、销售该产品的,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,提交续展申请书、生产情况说明等材料。符合条件的经市农业农村委批准续展登记,续展有效期为五年。
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,视为自动撤销登记。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,应当重新办理登记。
第十一条 登记证有效期内改变企业名称、商品名称的,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变更申请,并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;改变生产地址、原料成分、产品形态的,应当重新申请登记。
第十二条 肥料登记证遗失、损坏的,应当提供情况说明,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委申请补发。
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、工艺技术规程进行生产,生产记录应当完整、准确,所需原料应当符合行业标准,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。
肥料出厂前,应当经过质量检验,并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,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。
第十四条 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,并且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一致。
第十五条 市、区农业农村委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、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,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,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。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,要限期改进。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,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。
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。有效期5年。